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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耕辰:若被告拒不配合,应如何认定软件侵权
笔者在此先介绍几个计算机软件领域基本术语的概念。
计算机软件,是指程序以及开发、使用和维护所需要的所有文档。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说、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计算机软件诞生需要凝聚了开发者的大量的精力、财力和时间。因此,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都普遍加强对计算机软件的立法保护。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了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此后,国务院相关条例、部门规章,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均细化了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形成了一个相对比较完整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体系。
在原告石鸿林诉被告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一案中。原告称,被告未经许可长期大量复制、发行、销售与原告计算机软件“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相同的软件,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华仁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证据保全公证费、诉讼代理费9200元以及鉴定费用。被告辩称,其公司HR-Z型线切割机床控制器所采用的系统软件系其独立开发完成,与原告的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系统应无相同可能,且其公司产品与原告生产的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的硬件及键盘布局也完全不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在被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原告确因客观困难无法直接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应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合理把握证明标准的尺度,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进行综合判断。鉴于原被告双方的软件存在共同的系统软件缺陷,根据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性原理,在独立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软件之间出现相同的软件缺陷机率极小,而如果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的软件缺陷,则软件之间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较大。同时结合两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两款软件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两款软件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等相关事实,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足以使法院相信原被告两款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即被告公司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由此笔者认为,因计算机软件的客观复杂性以及反向编译的困难性,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果控侵权方拒绝向法庭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且由于技术上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软件中直接读出目标程序的情形下,如果权利方和被控侵权方的软件在设计缺陷、使用说明、结构布局等方面基本相同,而被控侵权方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则考虑到权利方的客观举证难度,可以判定两者的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控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